对工程审计结果有异议怎么办(以未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

健康养生 2025-05-17 21:25健康新闻www.buyunw.cn

关于已完成征收项目的审计时间规定及其相关问题

实务问题背景:

在建设工程领域,当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时,审计部门的审计流程与结果往往成为双方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当审计部门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或施工方对审计结果存在异议时,如何解决成为一大难题。将围绕这一主题进行深入。

裁判要旨解读: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严格遵守这一约定。但若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且符合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

案件事实梳理:

以黄厚忠与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例,详细展现了审计过程中遇到的复杂情况。黄厚忠与华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两湖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与权益均由黄厚忠承担。之后,因审计结果引发的争议,黄厚忠与郴司走上法庭。

两湖建设项目在完工后,联合体公司向郴司递交工程结算书。郴司随后向郴州市审计局申请对两湖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经过多次沟通与会议,黄厚忠对审计结果持有异议,认为审计部门长期未出具明确的审计结论,且其提出的结算价格未被采纳。距项目开工已过去六年之久。在原审过程中,黄厚忠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和会计鉴定,为纠纷解决提供了另一思路。

案例中的核心问题: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处理审计部门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况以及施工方对审计结果不认可的问题。对此,需要深入理解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际操作中的难点与痛点。

分析与建议:

对于审计部门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况,当事人可考虑向法院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而对于施工方对审计结果不认可的问题,建议在合同约定中明确审计流程、时间以及异议处理机制,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解决。双方应强化沟通,确保审计过程的透明与公正。

解决这类问题需结合合同约定、法律法规以及实际操作经验,确保工程款的准确结算,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关于更高法院裁判理由的解读与分析

当合同双方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时,应当按照此约定执行。但如果审计部门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且符合司法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既尊重合同双方的约定,又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

在本案中,郴司在2014年向审计局提交审计申请后,至黄厚忠提起本案诉讼时,审计局始终未作出审计结论。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造价鉴定,这一做法并无不当。郴司主张合同已经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违法,这一主张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其中详细规定了工程结算的计价依据、方式和期限。这些条款的制定是为了确保工程款的准确结算,避免争议。郴司和审计局在进行审计时,需要遵循这些条款的规定。如果审计方式或审计期限不符合合同约定,那么审计结果可能无法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审计方式的问题,本案中存在人工工资单价等调整问题。审计局在审计报告中对人工工资标准的计取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原审认定审计报告并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计,这一做法是正确的。如果依据审计报告结算,将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审计期限的问题,湖南省的相关法规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完成审核的时间。本案中的审计工作超过规定时间仍未作出结论,有违相关规定。无论是从审计依据还是审计期限来看,郴审报的审计报告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原审未将其作为结算依据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能够真实反映案件情况。郴司主张造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失真等理由并不充分,因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郴司的诸多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其主张重新鉴定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深化:关于审计与工程款结算的

随着建设工程的推进,审计机关长期不出具审计报告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各地的审判实践纷纷发布相关规定,对此进行深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均指出,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依照约定处理。但在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获得救济。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个别案例直接认定“以审计为准”的条款无效。在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认为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施工方的工程款债权完全取决于发包人是否积极促进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如果确定该约定有效,那么在审计部门未作出结论前,施工方将始终无法行使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案中“以审计为准”的条款被认定为无效。

这一判决引起了广泛关注。从一方面看,如果能直接确认“以审计为准”的条款无效,对施工方权益的维护无疑是最直接、最有利的。此类司法案例较少,并未形成主流意见。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分析,确认合同条款无效需遵循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则。这种直接援引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方式在法律适用上还有待商榷。如何在保障一方当事人实质公平的保障另一方依据法律规则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深入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审计作为工程款项结算的重要环节,其效率和公正性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以未审计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法律应有明确的规定和制约措施。

面对审计与工程款结算的复杂问题,我们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和,以找到更加合理、公正的解决方案。我们也期待更多的司法案例出现,为我们提供更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以推动建设工程的健康发展。素材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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